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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诉王立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王立广,迟会英,杨振华,贺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驻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128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召琦,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立广,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迟会英,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振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贺庆海,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立广、迟会英、杨振华、贺庆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召琦、被告王立广、迟会英、杨振华、贺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王立广向原告递交了贷款额度为8万元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同被告王立广签订了贷款额为8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并约定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用于进货,并同日发放该贷款8万元。贷后调查发现被告王立广改变借款用途,把借款借于他人使用。原告多次向王立广催要贷款,被告王立广未履行义务,被告迟会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未履行偿还责任,二被告杨振华、贺庆海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029.59元、利息611.73元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王立广及配偶迟会英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借款人王立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王立广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14日向借款人王立广存折放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王立广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6、王立广、迟会英、杨振华、贺庆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的身份证明。证据7、王立广还款流水一份;拟证明王立广每月的还款情况。证据8、对王立广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王立广改变借款用途,借款转借给侄子王二军所用。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王立广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4日,迟会英、杨振华、贺庆海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广、杨振华、贺庆海三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前被告王立广、迟会英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王立广发放贷款8万元。此后原告系统自动在王立广账户扣除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仍欠本金54029.59元、利息611.73元及罚息。因四被告未再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立广、杨振华、贺庆海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振华、贺庆海作为保证人对王立广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王立广签订8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王立广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其行为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王立广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杨振华、贺庆海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迟会英作为王立广之妻,亦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立广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54029.59元,利息611.73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迟会英、杨振华、贺庆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召 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丙磊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