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庞玉英、王存红与于敦庆、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英,王存红,于敦庆,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庞玉英,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存红,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系原告庞玉英之夫。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敦庆,男,1979年7月3日出生。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宝,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波,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系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玉英、王存红诉被告于敦庆、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七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玉英、王存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庆云,被告于敦庆、青岛七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英、王存红诉称,2013年4月22日07时30分,被告于敦庆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七洲公司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58KM+200M处时,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李钦博驾驶的原告王存红所有的在应急车道停车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钦博及原告庞玉英(系鲁P×××××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敦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庞玉英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5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131.3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8310元;原告王存红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9552元、鉴定费265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清障费2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737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于敦庆、青岛七洲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敦庆、青岛七洲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于敦庆系司机,被告青岛七洲公司认可职务行为。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原告与其他伤者共同分配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因被保险车辆主挂车捆绑锁具与保单约定不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22日07时30分,被告于敦庆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58KM200M处时,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李钦博驾驶的原告王存红所有的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钦博及鲁P×××××号车乘车人庞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被告于敦庆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钦博驾驶车辆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庞玉英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当日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1552.56元。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玉英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存红之车损失价值89552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65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清障费235元。还查明,被告于敦庆驾驶的鲁B×××××(鲁B××××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青岛七洲公司,于敦庆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B×××××(鲁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钦博已于2013年5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钦博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诊断报告书、收据、发票、车损价格鉴定书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于敦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于敦庆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其雇主被告青岛七洲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七洲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七洲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2人受伤,故原告应与另一伤者李钦博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于敦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主挂车捆绑锁具与保单约定不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庞玉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5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误工费6350.4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90天,为6350.4元)、护理费600元(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2、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0.2为103020元),被扶养人丁大巧生活费5420.8(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12年除以扶养人人数3人乘以残疾系数0.2为5420.8元),被抚养人庞金高生活费1806.9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4年除以扶养人人数3人乘以残疾系数0.2为1806.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110247.7元。对原告王存红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89552元、车损鉴定费265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清障费2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庞玉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610.66元,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2.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9698.1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青岛七洲公司赔偿原告70%,即700元。原告王存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37元,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5552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59886.4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5685元,由被告青岛七洲公司赔偿原告70%,即39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英各项经济损失131610.66元;二、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英鉴定费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存红各项经济损失63886.4元;四、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存红各项经济损失3979.5元;五、驳回原告庞玉英、王存红要求被告于敦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4623元,由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