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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黄某,东阿县第一实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吉贵,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东阿水利建安公司职工。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贵、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8年2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13岁,在东阿县实验中学读书。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越来越不好,即便原告怀孕期间也没有躲过被告的殴打。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刚怀孕,被告就警告原告说“如果生个闺女,做什么你吃什么;如果生个儿子,你吃什么做什么”,并托熟人让原告去鉴别胎儿性别,原告没有听从被告的安排,也就是这给原告的婚姻埋下了祸根。结果真生了个女儿,在生孩子后第十九天原告就不得不带女儿回了娘家。也就是这个原因,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三番几次地往外赶原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生活。2011年腊月23日晚上近12点,被告再次往外赶原告,说12点之前必须离开家,否则打死原告。一看实在没办法,只得离家,原告刚出家门,没想到被告在后边猛地踢原告一脚,致原告胸12椎体骨折。被告至今毫无悔意。原、被告也曾不止一次地写过离婚协议,只是因为房屋折价问题而未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并不是离开被告不能生活,只是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现在这个想法不现实,女儿天天生活在这种环境里也很不幸福。再维持这种毫无感情可言的婚姻,对谁都是一种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前途,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双方离婚原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感情不专一,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并摔砸家中的生活用品及家具等,双方都不愿意维持这种婚姻状况,决定离婚。3、110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1月17日、2013年4月19日原告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报警求助。4、住院病历,证明2012年1月17日00:57入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t12)骨折,腰部损伤。5、伤情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轻伤标准。6、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为位于青年街水务局6号楼6单元2层东户房产的共有人;房屋产权面积为106.11平方米,另有储藏室一间。7、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证明2010年6月购买的车号为鲁p×××××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依法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裸车价值为26720元。被告李某甲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的真实���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残不是被告所为。对于证据5与被告无关。证据6、7属实。以上证据业经举证、质证,且均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在尚未分居,仍在一起生活。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联邦椅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为:小天鹅洗衣机一个、美的挂式空调两个、现放置于东阿县水韵名邸小区。2010年6月份购买鲁p×××××面包车一辆。2003年购买的东阿县水韵名邸小区6号楼6单元2层东户楼房��处。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原告称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称,存在共同债务:因为购买楼房2003年向被告父亲李青山借款4.9万元;2010年6月因为购买车辆借被告弟弟李冬2万元;2010年因为购买车辆借郑福伟5000元,因为车辆改气借郑福伟4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称,购买楼房被告的父母给了我们3万元,被告的二伯父李青兰给了被告5000元,这些钱一直没有归还,借李冬和郑福伟的钱原告不知道。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8年相识、××××年登记结婚至今,历经十余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女儿,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原、被告之间应该是有夫妻感情的。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应是二人相互之间缺乏良好的交流沟通,遇事时不能冷静处理所致。本院相信,只要两人在今后的生活中既往不咎,互谅互让,多替对方考虑,多替孩子的将来考虑,增加夫妻之间的信任,一定能够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