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青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车号为豫E某523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林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林三线桂林镇南油村村南路段时被巡警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郭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郭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某某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元小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