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颜文坤,蔡凯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颜文坤,蔡凯,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文坤。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凯。委托代理人: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静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炯,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颜文坤、蔡凯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文坤、蔡凯申请再审称:颜文坤向蔡凯借款是为了修建项目部和购买机器设备,以便工程顺利进行,所以加盖了万州水电公司鲤鱼塘水库项目部公章,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万州水电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颜文坤、蔡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颜文坤主张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应当证明该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之中。一、二审法院查明颜文坤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而颜文坤被万州水电公司任命为鲤鱼塘水库项目部副经理是在2006年6月6日,借款行为发生在颜文坤任项目部经理半年以前,借款用于鲤鱼塘水库项目部违反社会经验和情理。颜文坤、蔡凯称万州水电公司承包鲤鱼塘水库项目的时间为2004年2月,之后颜文坤即已经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借条有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项目部在履行职务,也不能证明万州水电公司知晓并同意项目部借款:项目部是专门为工程施工设立,未经公司同意不能超越该职务范围进行民事活动,且作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鲤鱼塘水库项目部没有以自己名义与蔡凯缔结借款合同的资格;根据社会经验,项目部印章一般由项目部掌控,因此虽然借条加盖了鲤鱼塘水库项目部印章,也不能证明万州水电公司知晓并同意项目部借款,在蔡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工程施工的情况下,由万州水电公司向蔡凯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颜文坤、蔡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文坤、蔡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