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冀D×××××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建设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撞到同向前右侧停驶在机动车道内、方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尹某及轿车上的乘车人张俊鹏、王亚明、李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俊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亚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0日死亡。经曲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俊鹏因多处肋骨骨折致心肺损伤、血气胸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王亚明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某某因车祸导致蛛网膜下脑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所受伤属轻伤。2013年3月29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方世虎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或某某近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或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尹某日常与乡邻相处关系融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苑长军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