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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于水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四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水,烟台四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王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美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水,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原审被告:烟台四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彬,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王晓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烟台四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水、原审被告烟台四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王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美玉与被上诉人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水一审诉称,2012年10月30日16时25分,被告王晓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出租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与冰轮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告王晓伟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穿越隔离栏杆,行至路的南面,与我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到医院治疗。被告王晓伟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四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确认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10.3元、误工费3610.6元、交通费40元、修车费25818元、停运损失费12096元,共计43274.9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四海公司和被告王晓伟赔偿。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无权利主张修车费用。原审被告四海公司、王晓伟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25分,被告王晓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出租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郝某某驾车与原告同向行驶,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与冰轮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告王晓伟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穿越隔离栏杆,行至路的南面,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郝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四海公司所有,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四海公司名下。被告王晓伟系被告四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四海公司的指派外出办事,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具状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署名为鲁大军、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的声明书中载明:出租车系由鲁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北明公司名下经营,关于出租车的修车费及车辆停运损失,鲁某某及北明公司均不主张权利,由原告向肇事方主张上述权利。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以下简称一0七医院)门诊治疗,发生了门诊医疗费1710.30元。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在服务单位一栏内记载有鲁Y×××××、1171-2。一0七医院开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伤后需休息4周。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了2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三被告均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出租车送至烟台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在出具的挂帐单中载明:入厂日期2012年10月31日7时58分,出厂日期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该公司在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维修费金额为24048元。原告还于2012年11月5日到上海强生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办事处购买了一部出租车计价器,该办事处在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为177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计发生了258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定损为25780元。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是按照每天288元的标准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42天,并向法院提供了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交通委员会于1998年7月1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租价通知》(烟价(1998)92号)文件。庭审中,被告四海公司主张原告在修车的过程中因缺少了一个零部件,导致修车时间过长,正常合理的维修时间应为10天左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四海公司赔偿了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2800元,赔偿了郝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600元,共计3400元,并主张郝某某和张某某再没有其他的损失。被告王晓伟赔偿了路产损失590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主体。被告王晓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并致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鲁某某和北明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出具了书面声明,载明出租车的修车费及车辆停运损失,由原告向肇事方主张,故原告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适格,其请求两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晓伟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四海公司承担。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四海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四海公司均系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审查未发现有不合理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0.3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行业,系出租车的驾驶员,其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根据一0七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原告伤后需休息4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10.6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三被告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烟台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挂帐单、维修费发票、上海强生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办事处的发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维修该车支付了25818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出租车定损为2578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根据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交通委员会于1998年7月1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租价通知》之规定,按照每天288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时间,烟台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挂帐单中载明的出租车入厂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7时58分,出厂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车辆修复之日共计42天亦是正确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096元予以确认。被告四海公司以原告在修车的过程中因缺少了一个零部件,导致修车时间过长,正常合理的维修时间应为10天左右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710.30元、误工费3610.60元、交通费40元、修车费25818元、停运损失费12096元,共计43274.90元。(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本次事故另致张某某所驾驶车辆、郝某某所驾驶车辆均受损,并另有路产损失,被告四海公司主张已赔偿了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2800元,赔偿了郝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600元,共计3400元,被告王晓伟主张赔偿了路产损失5905元。被告四海公司还主张郝某某和张某某再没有其他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对于原告的修车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剩余的修车费243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之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四海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4327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1178.90元,由被告四海公司赔偿120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一、原告于水的损失为:医疗费1710.30元、误工费3610.60元、交通费40元、修车费25818元、停运损失费12096元,共计43274.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31178.90元(医疗费1710.30元、误工费3610.60元、交通费40元、修车费25818元),由被告烟台四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12096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烟台四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于水。二、驳回原告于水对被告王晓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烟台四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无责方的保险限额,且规定事故发生时,无责方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若为多车事故,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按照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为多方事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张某某及郝某某二人虽无责,但其对于一审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亦查明案件是多方事故,但未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作为被告,亦未在判决书中扣除无责方应该承担的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于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16时25分,原审被告王晓伟驾车穿越隔离栏杆,与对行的被上诉人于水所驾驶的车辆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郝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受损的事实清楚。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审被告王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王晓伟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于水的损失。上诉人上诉主张对于被上诉人于水的损失,张某某、郝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某、郝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水驾驶的车辆均因与王晓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受损,三人均系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张某某、郝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水驾驶的车辆之间并未发生碰撞,上诉人主张由张某某、郝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于水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