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系村民。委托代理人肖明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79年7月18日,汉族,系村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44年8月3日,汉族。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琴艳,女,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系被告之姐。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09年以后,双方无法沟通开始分居,夫妻有名无实。期间原告做过种种努力,但无济于事,被告也曾不止一次向原告提出让原告和她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2004年原告驾驶三轮车将人撞成重伤,被告在医院照顾被撞的老太太,因焦虑过重造成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现在恢复期,终身需服药,需要原告的体谅和关心。原、被告的儿子年龄还小,学习很好,如果家庭破裂,孩子身心将遭受重创。困难的日子都过去了,现在条件好了,就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8日婚生一子杨某丙。2004年11月原告因驾驶机动三轮车将他人撞成重伤,被告因恐惧和焦虑导致精神分裂,曾四次住院治疗。现在被告仍在恢复期,还需吃药控制情绪。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交宝鸡市第二康复医院两次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处方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辅助,被告因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导致精神分裂,现在仍未痊愈,需要原告的关爱和呵护,家庭的温暖有利于被告的身体康复。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给双方一次机会,况且孩子年幼,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旭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