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浙峰与张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浙峰,张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浙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被告:张江。原告王浙峰为与被告张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浙峰的委托代理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浙峰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石洪益租借了原告所有的放于石洪益处的浙D×××××东风牌小轿车,并出具借车协议1份,承诺于2012年3月7日归还。2012年3月6日,被告却擅自将车作为抵押向刘胜军借款25000元,并不予赎回,原告获知后只有替被告偿还30000元人民币将车赎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本,证明原告是浙D×××××东风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证据2、2012年2月1日原告与石洪益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借车协议1份,证明石洪益将车借给被告使用。证据4、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刘胜军借款的事实。证据5、2012年5月1日刘胜军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款项赎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2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委托石洪益有偿出借。同年3月2日石洪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车协议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车(车牌号为浙D×××××),从2012年3月2日19时借去,到2012年3月7日19时归还,车辆借出期间未经甲方允许和相关部门批准,不得转卖、抵押、质押、转借、租赁车辆等内容。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刘胜军借款25000元,并未经原告同意把浙D×××××轿车交给刘胜军作为抵押。后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车辆,原告遂于2012年5月1日向刘胜军付款30000元,并从刘胜军处收回该车辆。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垫付的30000元款项中,其中5000元是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款项3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用车辆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归还车辆,但被告不仅未返回车辆,而且未经车辆出借人或所有人同意,把借用的车辆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嗣后又未赎回质押车辆,现原告为了取回自己的车辆,代为被告向出借人支付了款项,该款项理应由被告返还,但被告借款的数额是25000元,原告支付了30000元,其余5000元告因原告陈述是借款利息,那么依据被告的实际借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最高额利息应为948.89元,该5000元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超过部分属于原告自愿支付的款项,依法不能予以保护,据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江应返还王浙锋垫付款25948.89元,其中25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浙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