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周茂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周茂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吴建平。被告:周茂达。原告吴建平与被告周茂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周茂达下落不明,定书1-1675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周茂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一星期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借故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在庭审中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建平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茂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茂达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周茂达向原告吴建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周茂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飞龙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