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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史卫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卫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史卫忠,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胡忠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职工。原告史卫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卫忠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将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其损失已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协助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将赔偿款249936.81元直接付给了第三者,剩余15993.92元由原告向第三者进行支付,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付。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300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的赔偿了原告的损失249936.81元,该款已汇至平度市人民法院,由该院直接付给了第三者。本案原告在我公司未投车辆损失险,原告就此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005.2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B×××××号桑塔纳轿车于2012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仅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险别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2年5月20日,案外人刘晓彬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度市境内沿厦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晓彬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刘晓彬负同等责任。刘晓彬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平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刘晓彬经济损失265362.02元。原告承担诉讼费971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协助本院执行将赔偿款249936.81元直接付给了刘晓彬,剩余款项15425.21元,由原告向刘晓彬支付。原告就赔付给刘晓彬的款项15425.21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第三者在治疗期间使用了部分自费药为由拒赔,被告陈述的拒赔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收、专用收据、被告提交的本院制作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汇章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第三者刘晓彬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了索赔。庭审中,被告提出第三者在治疗期间使用了部分自费药,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列入审理范围,被告对此作出抗辩无实际意义。有关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未投车辆损失险,原告在庭审中就此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15425.21元(265362.02元-24993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卫忠经济损失1542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