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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光增与张志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增,张志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张光增。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张志领。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原告张光增与被告张志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增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张志领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志领驾驶鲁VGxx**号轿车沿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路口内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无法对当时碰撞的情况进行陈述,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经调查访问也没有找到目击证人,2013年5月11日,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证字(2013)第0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张志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初期治疗已经结束,伤情严重仍需进一步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81147.73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233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等损失共计101128.73元。被告张志领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张光增驾驶电动车走到了被告的线路上,原告张光增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光增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因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在分清责任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志领驾驶鲁VGx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高密市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东路与夏庄镇龙泰路路口处时,在路口内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光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光增受伤。被告张志领陈述原告张光增骑电动车沿高东路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原告张光增之子张杰陈述原告张光增骑电动车沿夏庄镇龙泰路由南向北行驶,因两人对电动车的走向陈述不一致,且没有找到目击证人,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原因,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高公交证字(2013)第0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张光增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疗55天,于2013年6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及康复锻炼;2、严格控制血压,继续改善脑代谢治疗;3、1月后复诊,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被告张志领驾驶的鲁VGxx**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光增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1147.73元。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0465.73元、门诊费682元;2、误工费5500元。原告在养鸡厂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日平均工资100元,原告住院55天,则误工费为5500元(55天×100元);3、护理费123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燕、儿子张杰二人护理。张燕系高密市某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证明,张燕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因其父亲张光增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自2013年4月29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张燕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3660元、3330元、3639元,日平均工资为118.1元。张杰系高密市国某鞋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9月出具证明,张杰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600元左右,因其父亲张光增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自2013年4月29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张杰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3620元、2180元、3747元,日平均工资为106.1元。原告住院55天,则其护理费为12331元[(118.1元+106.1元)×55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每天30元。其中,二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04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对该二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张光增主张的门诊费682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张光增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2331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光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高密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及高密市夏庄镇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高密市国洋某有限公司关于张燕系其单位职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高密市国某鞋业有限公司关于张杰系其单位职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光增与被告张志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本院对其查明的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双方又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可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1147.73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二名护理人员的收入均超出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可按个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3500+3330+3500)÷90×55+(3500+2180+3500)÷90×55=11922.7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5020.51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光增事故造成损失9502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光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张光增负担14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