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展,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庙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展,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张溜行政村张溜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4********。被告张从领,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张溜行政村张溜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59********。被告王忠发,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王竹园行政村郑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65********。被告郭守翠,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柴王楼行政村李堤口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6********。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展、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展因承包建筑所需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12.02667‰,被告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的利息10984.43元及2013年4月1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前询问被告王忠发时称:我未给张展担保贷款,担保合同上“王忠发”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庭前询问被告郭守翠时称:我为张展担保贷款属实,我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展、张从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下属的龙王庙信用社(以下简称“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张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展因承包建筑资金不足,向龙王庙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并与龙王庙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约定:被告张展向龙王庙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月利率12.02667‰,借款栏内有被告张展的签名、盖章和捺印。合同签订后,龙王庙信用社将借款120000元存入户名为张展的存款帐号为622319171812xxxx的帐户中,张展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贷款逾期后被告张展已归还借款利息14997.99元。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张展结欠本金120000元,欠利息10984.43元。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的利息10984.43元及2013年4月1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忠发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向被告王忠发释明,限期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以便完成举证责任。逾期被告王忠发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龙王庙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龙王庙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经营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成立,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张展从龙王庙信用社贷款120000元,被告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龙王庙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展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余利息,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张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忠发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向被告王忠发释明,限期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以便完成举证责任。逾期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展、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4月15日前的利息为10984.43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利率12.02667‰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从领、王忠发、郭守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