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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2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任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港北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村XX屯X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在任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开展贵港市环城公路东环郁江特大桥项目(以下称东环路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伙同负责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江某(另案处理)骗取、侵吞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1303元,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83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被告人岑某向江某抱怨征地拆迁工作辛苦,政府补贴少。江某应承想办法帮弄点钱出来。两人经密谋后,岑某提到其老表苏某有房屋被拆迁,委托其办理相关手续,江某叫岑某提供其儿子岑A的存折和身份证给江某,后江某擅自将苏某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加大至380.43平方米,并以岑A的名义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骗取、侵吞补偿款人民币157951元。其中岑某分得34951元。江某分得123000元。二、2011年7月,江某发现一间无主房屋没有人签字,即对被告人岑某讲以别人的名义报上去得回一些补偿款,并叫岑某以其儿子岑B的名义上报,岑某同意。后岑某以岑B的名义上报并提供岑B的身份证和信用社帐号给江某,江某将该被拆迁房屋面积加大至82.32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3352元。其中岑某分得13352元,江某分得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港北区乡财县管预算单位用款申请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活期历史明细查询,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转帐凭证、记帐凭证、原始凭证贴签,会计核算中心内部银行付款通知单,XX镇统管单位现金领款单,帐户流水帐,取款凭条,邮政储蓄转帐凭单,房屋拆迁发放补偿花名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共港北区XX镇委员会文件、中共港北区委员会通知、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江某参加XX镇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港北区委组织部关于抽调江某到港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的通知,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环路征地拆迁工作方案,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人苏某、岑A、岑B证言,同案人江某供述,被告人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岑某参与共同贪污二起,骗取、侵吞公款人民币221303元,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8303元。案发后,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83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岑某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岑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提供相关村民资料,配合江某骗取拆迁款并予瓜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岑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岑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零三元,退还贵港市港北区XX镇财政所。(该款现存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一超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