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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洪某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增民,安徽省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祝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某某因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生性懒惰,赌博成性,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25日孙广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共同债务20000元;3、2013年10月25日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祝1x、次女祝2x、儿子祝3x。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尽家庭义务不好,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三个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卫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振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