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雷杰、蒋斗、刘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被告人蒋某。被告人刘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雷某、蒋某、刘某与樊某(在逃)共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后,来到成都市**区**路“****”商业区。在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卡宾服装店门外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确定为盗窃对象后,由蒋某、刘某、樊某望风,雷某将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撬开并搭好电源,再由被告人刘某将车骑走。被告人蒋某、刘某在逃离现场不远时被现行抓获,所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与被害人。被告人雷某于同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9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蒋某、刘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蒋某、刘某共同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蒋某、刘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蒋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