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维。被告人胡某甲。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维、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维、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胡维、胡某甲预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中路格林大道小工区4栋2单元18楼51号,由被告人胡维在门口望风,胡某甲翻窗进入房间后,盗走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女士手表一块、铂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及黄金项链一条。后二人分赃耗用。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列事实,被告人胡维、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维、胡某甲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维、胡某甲的供述,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成龙鉴(痕检)字(2013)015号指纹鉴定书及图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指纹3枚、足迹1枚)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2012)翠屏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同意罪犯胡维离监的通知,羁押证明,被告人胡维、胡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维、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其发现的漏罪判决后再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维、胡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维、胡某甲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维、胡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