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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与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仁宗。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鸣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友元。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景钊、焦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厂房及配套宿舍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合计人民币43,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12年12月突然歇业且经营者去向不明。因法院查封,被告的部分生产资料由原告保管,现存放于原告的厂房内。这些生产资料的搬移及看管事务均由原告从事,原告为完成这些事务已经支出了搬运费、财产管护费,其中搬运费为人民币20,000元,财产管护费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已支出人民币151,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搬运费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管护费用人民币15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相关内容约定如下:1、原告将厂房及宿舍配套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2、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及宿舍配套总面积约为6,100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43,450元/月;3、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押金人民币43,450元。租赁押金于合同到期后自动退还给被告,但如被告没有履行本合同条款,原告将不退还该租赁押金;4、被告必须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支票上交当月租金,如拖欠两个月以上租金的,原告将对拖欠租金增收2%滞纳金,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12年12月14日、1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机器设备等依法进行了查封,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另查,1、涉案房产没有报建手续,已经于2010年3月5日由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进行了普查申报。2、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倒闭,因法院查封,指定原告为保管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将查封的机器设备保管在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厂房内。3、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搬运费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4、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财产管护费用计人民币151,200元,被告提供了法院查封财产管护费用支出明细表证明其该主张。以上事实,有《厂房出租合同》、《催办通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深融资评报字《宝安区人民法院拟依法处置设备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和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搬运费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管护费用,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产生的费用,而是属于法院执行过程中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作为保管人主张相应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该项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4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书 记 员  李婷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