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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烟台海越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三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海越氧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三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烟台海越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昊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8598-3。法定代表人荆祥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顶良,系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三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原玉皇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376690-8。法定代表人王鲁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赞亮,系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菲菲,系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海越氧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三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顶良,被告青岛市三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鲁生、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PSA制氧机等,2011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于2011年8月底前双方对账,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拖欠乙方的合作项目款。2011年8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316806.65元,被告法人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10%计算,同时按日5‰承担违约金。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往来欠款人民币316806.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56%÷12个月×4倍×316806.65元×9个月=31173.77元、违约金63361.20元共计94534.97元;及诉讼之日至被告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上合计人民币411341.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60多万元(灯塔医院中心供氧项目46.5万元;三套资质使用费3*4=12万元;除灯塔、娄烦项目外,尚欠河北博野、临沂康复中心、临沂煤炭疗养院、青海民和四个项目的差旅费4*1.5=6万元,共计64.5万元),应依法予以抵扣;对本金部分主张抵销,因双方互有到期债务,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销售PSA制氧机等设备。2011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就双方的合作经营事项作出了新的约定,其中,对双方合作的往来账目,约定于2011年8月底前双方对账,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拖欠乙方的合作项目款。2011年8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316806.65元,被告法人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10%计算,同时按日5‰承担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双方的账目进行了对账,形成了《青岛三凯与烟台海越款项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鲁生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王鲁生还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烟台海越款¥316806.65元。叁拾壹万陆仟捌佰零陆元陆角伍分。”,被告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医疗工程施工承揽、转包、履行进行过多次、多个项目的合作经营。2011年8月29日对账后,双方没有就此后的账目往来清算达成一致。对被告抗辩主张的抵销事项及金额,原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以联营合同关系为基础,双方多种法律关系纠合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8月29日对账时,被告欠原告款项316806.65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抗辩主张的抵销事由能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抵销事项是:灯塔医院中心供氧项目46.5万元;三套资质使用费3*4=12万元;除灯塔、娄烦项目外,尚欠河北博野、临沂康复中心、临沂煤炭疗养院、青海民和四个项目的差旅费4*1.5=6万元,共计64.5万元应依法予以抵扣。上述事项中的三套资质材料,原告已当庭提交退回,不宜折价抵销;对其他抵顶事项,原告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抵销的性质判断,任何一方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是无争议的到期债权,且该抵销债权是适宜抵销的债权(种类、品质相同),本案除资质使用费外,其他债权均涉及相关独立的医疗工程承包、转接、决算等问题,每个独立的医疗工程项目,均应独立结算才能准确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单独将其中部分项目肢解出来认定抵销,难以得出正确认定结果,因此被告主张的抵销债权并不适合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因此对被告的抵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寻救济途径。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综合考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被告债务形成的依据、双方联营业务往来及结算情况、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被告以316806.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原告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三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海越氧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16806.65元;二、被告青岛市三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海越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316806.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被告青岛市三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