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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灵山县╳管理所与被告赖╳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X管理所,赖X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灵山县X管理所。被告赖X生,男。原告灵山县X管理所与被告赖X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耀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X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茂、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灵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的规定,原告提供了X服务,是灵山县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有权要求在县城内居住和经营业务的居民和单位交纳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作为灵山县灵城镇新圩路理发店的经营者,每月应向原告交纳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25元,现尚欠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生活垃圾处理费850元,应当向原告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X生支付给原告灵山县X管理所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85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赖X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耀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