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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涛与被告翔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90号原告:刘海涛,男,汉族,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清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春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涛与被告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春华、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业房屋,200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应提供供用电量为450千瓦,配电箱位置见双方认可的施工图,并单独设表,由买受人直接向供电局交费。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单独安装高压线缆、高压电表、变压器及配电柜等供电设施,达到由原告直接向供电局交纳电费的标准。然而,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单独安装供电设施,原告与大厦共用一个变压器和配电柜,导致原告的用电量无法得到保障,经常出现限电、停电情形,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商业经营,大厦物业向原告每月收取配电柜管理费5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单独安装供电设施;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5000元(暂算至2013年6月,以被告为原告单独安装供电设施完毕之日作为损失计算截止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当时约定整个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约定不当,故应依法予以驳回;2、《补充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配电箱是原告出钱买的,当时已经单独设表了,但没有单独收费,因为没有约定有单独的配电表、配电室等;3、由于是一个发电机组,因此不存在分户的情况,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相互矛盾,故合同约定不明;4、西安市供电局关于分户的相关规定中,只对一个项目的一户进行供电,根据该规定不应当分户。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交易习惯,但是交易习惯也没有本案的情况。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请:不管是否单独安装,都要给供电局交纳电费,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审理查明,2007年翔远公司对争议房屋1-3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海涛起诉至本院,刘海涛提出反诉,其中反诉要求翔远公司履行分离供电设施义务,本院作出(2007)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九条判决翔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供电分离义务。同年,翔远公司对争议房屋第4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海涛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碑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宣判后,翔远公司不服(2007)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刘海涛不服(2007)碑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均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0)西民二终字第1214号、1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此期间,刘海涛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翔远公司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07)西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后刘海涛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作出(2008)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西安市中级法院重审,并建议将该案与本院的房款案一并审理,2010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9)碑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海涛与翔远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西民二终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7月,本院作出(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61号、(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62号、(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审理第00161号案时,刘海涛撤回其反诉请求第6项履行分离供电设施的义务;后翔远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中院以(2013)西民二终字第00732、00733、00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目前三案均在本���审监庭审理。2003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雁塔区南二环东段青龙翔园大厦1-3层,房屋建筑面积共4000平方米。《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第二条商业房面积计算中第3项载明:服务性用房(消防、配电用房、地下室水泵房)、屋面层的水箱间、管道竖井、电缆竖井面积为1-25层共同分摊,物业管理分摊面积按物业管理所占面积的7%计算,保安室面积不分摊;第三条交房设备要求中第2项载明:应提供用电量为450千瓦,配电箱位置见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图,并单独设表,由买受人刘海涛直接向供电局交费;第3项载明:停电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供发电,供电范围为照明、商业专用电梯及厨房用电,电费按商业用电价格计算,发电设备维护、保养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2月28日入住诉争房屋,被告给原告单独设了表,但电费均交到物业部门。自2004年5月到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物业部门交纳配电箱管理费每月500元*110个月=55000元,其中,有15个月的交费单据原告未找到。《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原告认为向供电局单独交纳电费是要从被告公司分户,分户就要重新立电线、拉电缆,这样的话才能分户和单独交费。而被告公司认为单独向供电局交费无法实现。为查明原告是否可以单独分户向供电局交费,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到西安市供电局进行了调查,西安市供电局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主任李向东和客户经理闫养维称,关于原、被告的事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曾询问过他们,对于是否可以分户和中院的调查笔录没有任何变化,即原则上可以分户,但必须符合电力部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条关于用户分户的规定,即用户分户应持有相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被告并没有向供电局申请,要求给原告分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从字面理解,被告翔远公司应当给原告办理分离供电设施,单独设定电表并能够直接向供电局交费,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给原告单独设表,但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分离供电设施。经调查供电局,供电局认为原则上亦可以分户,只是要履行相关手续和费用,并非被告所说不能分,既然合同要求明确,被告翔远公司从履行上是可行的,故原告刘海涛要求被告翔远公司履行供电设施分离义务,单独设表并达到直接向供电局交费标准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翔远公司赔偿向原告每月收取配电柜管理费500元诉请,由于《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有明确约定,被告翔远公司物业部门有权收取配电用房的管理费,原告入住至今,享用了用电服务,原告就应向翔远公司物业部门交取管理费,故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供电分离义务,单独设表达到原告刘海涛能够直接向供电局交费的标准;二、驳回原告刘海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整,由被告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