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刑二初字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二初字0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5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8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邳州市铁富镇张庄村文书及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村民陈某、周某、易某的名义虚报冒领,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4482.61元,其中20582.61元被其占为己有,其余23900元入账用于村委会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邳州市铁富镇张庄村文书及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村民易某的名义虚报冒领,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6944.11元。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邳州市铁富镇张庄村文书及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村民周某的名义虚报冒领,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9185.02元。3、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邳州市铁富镇张庄村文书及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村民陈某的名义虚报冒领,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353.48元。以上共计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4482.61元,其中20582.61元被张某甲占为己有,其余23900元入账用于村委会开支。2013年6月26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张某甲涉嫌贪污。同年7月2日,该局受理后对其进行初查。同年7月3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张某甲带至该局进行审查。同年7月4日,该局对张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立案调查,并扣押了张某甲现金人民币4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周某、易某、陈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破案经过、扣押文件审批表及通知书,任职情况证明,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银行存取款凭证,任职证明,结算凭证,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贪污的行为,论罪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20582.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锋审判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嫣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