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梅其志与王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其志,王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梅其志,男。委托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小平,女。委托代理人廖华国,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绘文,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负责人戴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其志与被告王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耿名、被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梅其志诉称:2012年8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王小平驾驶湘JOWH**小车,沿皂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陵区政府路段遇原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由于王小平驾车未避让,与行人相撞,造成梅其志受伤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小平驾车逃离现场。王小平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因车祸在身体上和心理上带来难以愈合创伤,大脑经常头痛头晕,时有头脑痴呆,记忆力突然下降,上下楼梯两腿欠力,不如以前自如,行走速度下降,大便蹲不下,需坐穿椅,给自己生活起居和家庭带来无法挽回的困难,损失极为严重。原告曾经兼任几个企业财务管理,伤后管理缺位无人替代,给原告加重思想负担和压力,给企业带来的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也是众人可想而知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又不主动投案,对伤者不配合治疗,支付医疗费推三阻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车祸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9728.80元。原告梅其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王小平身份证、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原告门诊病历书及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831.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未残但需要住院治疗等事实;6、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等事实;7、原告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每天需护理费130元的事实;8、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平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500元。原告要求赔偿金过高应核减。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王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事故车辆关系证明,拟证明该车辆实际为其所但没有过户等事实;2、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车辆已投保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小平对原告梅其志提供的证据1、2、3、4、5、8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6、7,认为缺乏客观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王小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及被告王小平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确认原告受聘多家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确切的收入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聘等情况酌定原告每日误工费为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缺乏真实性,不作定案依据,本院酌定原告每天护理费为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小平驾驶湘J0WH**小车沿皂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陵区政府路段,遇梅其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王小平驾驶注意观察不够,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与行人相撞,造成梅其志倒地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平驾车离开了现场。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勘察,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小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其志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梅其志住院治疗14天并因伤治疗支付医药费7832元及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垫付现金6500元。2013年8月,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梅其志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60天,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另查明,被告王小平在本案中驾驶的湘JOWH**小汽车(该车登记在王小平父亲王红翔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小平驾驶的湘JOWH**小汽车违反交通法规致(行人)原告梅其志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7832元;2、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7472元,因该赔偿数额没有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承保额度,故本案中由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梅其志受伤所受损失17472元的责任。关于原告梅其志因伤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其不属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王小平负担。对于原告梅其志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赔偿数额的损失,因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小平为原告梅其志垫付的现金6500元,扣减应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外,应由原告在本案中退还王小平5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其志损失17472元(其中5256元应支付给王小平);二、驳回原告梅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244元,原告梅其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