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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电站等与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社会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8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8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富松,该局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电站。住所地:嵩县陆浑水库东坝头。法定代表人:王立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该局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洛阳通信管理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龙麟路。法定代表人:孙华齐,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新红,该处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留。一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嵩县陆浑水库东坝头。负责人:马强,该处主任。申请再审人王留因与申请再审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陆浑水库管理局)、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电站(以下简称陆浑水电站)、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洛阳通信管理处(以下简称洛阳通信管理处)、一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陆浑水库管理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留及陆浑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赵富松,陆浑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洛阳通信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红到庭参加诉讼,陆浑水库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5日,一审原告王留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单位违法将其解聘。仲裁委员会裁定撤销解聘通知,重新安排工作。单位拒不执行仲裁裁决,请求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赔偿未办理退休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为方便职工子弟上学,于1985年9月联合创办河南省陆浑水库子弟学校。1990年8月,洛阳通信管理处的前身黄河水利委员会通信总站陆浑通信站与王留签订了招聘协议,聘用王留为河南省陆浑水库子弟学校中学部教师,约定受聘教师试用期半年,月工资90元,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解除协议。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虽未在招聘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对聘用王留为教师并未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王留在该联办学校中学部任教,1993年初调整任小学教师。1995年8月25日,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以王留不胜任教师工作为由将其解聘。王留不服,诉至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1999年5月25日作出嵩劳仲审字(1998)第4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诉方下发的《关于辞退临时教师王留的通知》。2、被诉方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诉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4元。3、申诉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该裁决已执行完毕。1999年9月8日,王留再次向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方及时发给1999年6-10月五个月工资并加25%的经济补偿金;给付1996--1999年的医药费41个月;1993--1999年中小教差额77个月;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四项共计8666.55元,该委1999年11月20日作出嵩劳仲案字(1999)第15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方向王留支付1999年6-10月五个月工资,共计1236元整。2、王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等。王留不服于1999年11月2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嵩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2000)嵩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三被告给付原告今年六、七、八、九、十共五个月工资1236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仲裁损失费400元。3、上述一、二判决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王留以其是中学教师,一审判令三被告对其支付的仅系小教工资一半,且没有对其要求三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及医疗费用的请求予以考虑为由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9日作出(2000)洛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1、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0)嵩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条;2、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00)嵩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为:陆浑管理处、陆浑通信站、陆浑水电站按同等条件同样标准给付王留医疗费用,且承担所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责任。王留仍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2001)洛民再字第154号民事判决:1、维持该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二项。2、陆浑管理处、陆浑通信站、陆浑水电站给付王留96年1月至99年5月,每月60元的医疗费用,共计2460元。3、陆浑管理处、陆浑通信站、陆浑水电站对以上一、二项所拖欠工资及医疗费用承担25%的经济补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判已执行部分予以扣除);4、驳回王留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留不服,以应同工同酬、办理正常退休医疗,赔偿精神损失等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原判并无不当、王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为由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17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王留的申诉。(2001)洛民再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2010年1月20日,王留再次向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等,该委以王留的申请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留于2010年8月4日诉至嵩县法院。另查明:2001年4月9日,王留向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陆浑管理处、陆浑通信站、陆浑水电站支付工资及赔偿金额共计395168.28元(包含:95年至2001年6月工资及25%补偿,93年1月至95年8月中小教差额,95年至今福利待遇,支付精神损失163200元,名誉损失70000元,家庭破裂费96000元等),请求缴纳养老保险金。该委于2001年7月2日作出嵩劳仲案字(2001)第16号裁决书,裁决:1、三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向申诉人支付拖欠王留的1999年11月至2001年6月的20个月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二项共计4750元[(190×20个月)+(190×20个月)×25%]。2、三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给申诉人安排工作,以后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3、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4、本案受理费,处理费共计600元,由三被诉人负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通信管理处已履行该裁决涉及的款项,并按当时嵩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0元)履行至2004年3月,但未给原告王留安排工作。为了解决王留的退休待遇问题,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和王留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关于解决子弟学校教师王留待遇问题情况的说明》的协议:1、考虑原告经济困难等原因,办学单位水库管理处、水电站、通信管理处每月各给原告工资生活费等160元共计480元,时间从2004年4月1日起执行;2、原告不再向办学单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后因王留多次上访,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通信管理处和王留于2009年9月9日签订协议:1、办学单位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通信管理处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各给王留增加生活费140元即每月各给王留工资生活费等300元共计900元;2、王留因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向办学单位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通信管理处提出办理退休、增加生活费等任何条件,不再以办理退休、增加生活费等相关问题上访。3、王留如违约,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通信管理处随时撤销每家每月增加的140元。该协议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已履行至2012年5月、洛阳通信管理处履行至2012年4月。还查明:1、王留从1990年8月至今未交纳社会保险金,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也未给王留办理社保手续及交纳社会保险费。2、陆浑水库管理处系水库管理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陆浑水电站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通信管理处注册登记为事业法人。2005年8月,陆浑水库职工子弟学校解体。陆浑水库管理处现有原陆浑子弟学校教师10人,平均工资为1443.03元;陆浑水电站现有原陆浑子弟学校教师5人,平均工资为1494.56元。3、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1)70号《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作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嵩县自2011年10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4、王留同期同校教师程凤雀于1993年8月转为公办教师,1995年8月调入陆浑水库职工子弟学校,2002年12月退休。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陆浑水库管理处系水库管理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陆浑水库管理处的民事责任由水库管理局承担。陆浑水电站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适格。王留属农业户口,且王留与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均未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王留自身情况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王留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王留同岗位教师程凤雀每月2761元退休工资标准支付其自2002年12月起的退休工资的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虽然与王留为解决王留的退休待遇问题签订有协议并履行至今,但该协议未能彻底解决王留的社会生活保障问题。随着社会消费的不断增长,协议规定的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每月给付王留900元生活费显然较低,应予适当增加。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未为王留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亦未为王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王留无法享受参照一般职工正常去世后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在王留的生活保障方面确有过错,故应保障王留享受参照一般职工正常去世后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王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38334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嵩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1、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自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单位每月给付王留生活费用等500元共计1500元;2、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共同保障原告家属在原告去世后享受参照一般正式职工退休后死亡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平均分担相应的保险待遇金额。3、驳回王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王留与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各负担2.5元。宣判后,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陆浑水库管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范围判决,判决结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从生效之日起每单位每月支付给王留生活费500元,共计1500元错误,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每月每家支付给王留生活费500元,共计1500元过高。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共同保障王留家属在其去世后享受参照一般正式职工退休后死亡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平均分担相应的保险待遇金额错误,王留不应享受正式职工退休死亡应享受的待遇。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留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三单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请求驳回王留的诉讼请求。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陆浑水库管理处意见同水库管理局。王留答辩称: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1995将王留辞退,1999年仲裁撤销辞退而不给安排工作。2000年水库教师参加社保,却不给王留缴费参保。2001年16号仲裁写明给王留安排工作,单位不执行,2002年王留60周岁不给办理法定退休,拖至今天。王留因被害官司18个年头整整17年上访不止,从嵩县劳动仲裁到县法院判决,到洛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再审,以至于进省赴京奔波诉累,倾家荡产。2002年60岁法定退休无人办理,绝望的妻子在经济与精神的双重压力下困死。2004年又困死母亲。子女上学及生活费、报到费都缴不起,被迫失学,人亡家破。(2011)嵩立民初字第14号判决每月1500元,(2012)嵩田民初字第22号如同(2011)嵩立民初字第14号判决。因一审被告上诉,我现在70岁了,还是每月900元生活救助金。请依法公判速赔我医疗费17640元,取暖费3660元,养老金所欠付的442160元,母亲和妻子的两条人命1920000元,共计2383460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浑水库管理处系陆浑水库管理局的内设机构,陆浑水库管理处的民事责任由陆浑水库管理局承担。王留与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关于其待遇问题于2009年9月9日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也已按协议履行,但因目前社会生活消费水平不断上涨,协议中约定三方给予王留的生活费显属过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针对王留生活费用及社会保险待遇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平均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王留称单位下发的《关于辞退临时教师王留的通知》,已被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嵩劳仲审字(1998)第4号裁决书所撤销,应当为其安排工作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单位拒不履行义务。本人不服向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1年7月2日作出嵩劳仲案字(2001)第16号裁决,要求陆浑水电站、陆浑水库管理处、洛阳通信管理处在本裁决生效后给王留安排工作。三单位仍不安排工作,交纳养老保险金,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请求判令: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为王留办理退休手续,赔偿损失2383460元。陆浑水库管理局称,一审判决与王留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属超范围判决。一审判决开办单位在王留的生活保障方面确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开办单位每月支付王留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王留的诉讼请求。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陆浑水库管理处意见同陆浑水库管理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再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聘用单位应否为王留办理退休手续;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陆浑水库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辞退临时教师王留的通知》,在被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后。聘用单位应当依法为王留安排工作、交纳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但因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致使王留权益受损,聘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后聘用单位先后两次自愿与王留达成了协议,对王留工资补偿等作出约定。王留亦承诺不再向办学单位提出办理退休、增加生活费等问题。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目前社会生活消费水平不断上涨的客观情况,在原协议约定数额基础上进行调整并无不当。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王留自1995年8月25日被解聘至今,先后通过申请仲裁或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的形式,从陆浑水库管理处、陆浑水电站、洛阳通信管理处实际获得了期间应得的工资等收益,聘用单位按照仲裁裁决和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王留再对上述期间主张养老金、医疗费、取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留要求聘用单位赔偿其母亲和妻子的死亡赔偿金192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审 判 员  王亦新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