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邵莫春与深圳市瑞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莫春,深圳市瑞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邵莫春,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深圳市瑞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莫罕河。本案审理原告邵莫春诉被告深圳市瑞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邵莫春自愿撤诉,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莫春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莫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邵莫春负担。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