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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志虎与被执行人王良民、袁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虎,王良民,袁爱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禄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任志虎,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良民,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爱玉,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任志虎与被执行人王良民、袁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王良民、袁爱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任志虎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王良民、袁爱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良民、袁爱玉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王良民、袁爱玉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任志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良民、袁爱玉现下落不明,其二人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任志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良民、袁爱玉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良民、袁爱玉现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任志虎亦不能提供王良民、袁爱玉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王良民、袁爱玉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任志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张雨青执 行 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