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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赵庆华与郝风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华,郝风民,张红华,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赵庆华,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郝风民,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红华,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负责人吕继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庆华与被告郝风民、张红华、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临清泰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郝风民,被告张红华,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华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郝风民驾驶鲁P239**/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济南方向310KM处时,与相兴国驾驶的鲁MFA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MFA0**号车辆前移,又与原告赵庆华所有的范小亮驾驶的鲁CVZ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鲁MFA0**号车乘车人刘金华、王小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2013年9月4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风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庆华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赵庆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赵庆华车辆维修费294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停车费6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6960元。被告郝风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分担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全险,原告赵庆华的各项诉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承担。被告张红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分担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全险,原告赵庆华的各项诉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承担。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依法核实被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等有效证件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赵庆华合法损失予以承担。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郝风民驾驶鲁P239**/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10KM处时,与相兴国驾驶的鲁MFA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MFA0**号车前移,又与原告赵庆华所有的范小亮驾驶的鲁CVZ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鲁MFA0**号车乘车人刘金华、王小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风民驾驶车辆未保持车距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郝风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华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华所有事故车辆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22天,原告赵庆华为此支出停车费660元。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赵庆华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29480元,原告赵庆华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赵庆华就以上赔偿事宜向四被告主张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郝风民所驾驶的鲁P239**/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华,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郝风民系被告张红华的雇佣驾驶员。2、鲁P239**/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鲁MFA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驾驶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庆华放弃要求该无责车辆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庆华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郝风民驾驶车辆未保持车距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红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赵庆华诉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风民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红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红华将其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张红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庆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鲁MFA0**号车辆驾驶人员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庆华放弃向其主张的权利,应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扣除相应的份额。原告赵庆华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维修费用)、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赵庆华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庆华主张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庆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该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赵庆华居住地与事故处理地的距离及合理的交通方式,本院酌定交通费用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华车辆损失1559元[(29480元-100元)÷(45891元+510元+29480元)×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华车辆损失27821元(29480元-100元-1559元)。三、被告张红华赔偿原告赵庆华车损鉴定费500元。四、被告张红华赔偿原告赵庆华停车费660元。五、被告张红华赔偿原告赵庆华交通费200元。上述一至五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郝风民、被告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三至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赵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赵庆华负担61元,被告张红华、郝风民、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