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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0436号原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客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客隆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22时25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YXX**的小客车从华岩往玉清寺方向行驶,行至凤中路商专时,因任某某违反信号灯行驶,致使其车正前右侧与从商专(重客隆配送中心)左转往华岩方向行驶的原告车辆渝AXXX**的大货车左后侧面相撞,造成被告任某某车内乘客庞某某、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替被告任某某为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242.2元,被告任某某应返还该款给原告,不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返还224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对于原告代被告任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医疗费2242.2元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可。但是不愿意退还该款给原告,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杨某某的医疗费;2、从2012年3月30日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向被告请求返还该款,致使被告现在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调解结果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于原告代被告任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医疗费2242.2元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代替被告任某某支付的,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2时2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YXX**小客车,从华岩往玉清寺方向行驶,至凤中路商专时,该车违反信号灯行驶,其车正前右侧与从商专左转往华岩方向行驶的由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XX**大货车左后侧面相撞,造成渝AYXX**号车辆内乘客庞某某、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驾驶员缪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杨某某一致确认原告代替被告任某某为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242.2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任某某对于原告代其支付给被告杨某某的医疗费2242.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定的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任某某所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任某某所述从2012年3月30日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向被告请求返还款项,致使被告任某某现在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故不同意返还款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代替被告任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医疗费2242.2元,被告任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返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返还22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24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