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9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温玲与刘俊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玲,刘俊有,赵桂梅,张淼,刘艳红,余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9480号原告温玲,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有,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被告赵桂梅,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国,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张淼,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云龙,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刘艳红,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余旭,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温玲与被告刘俊有、赵桂梅、张淼、刘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与人民陪审员王会清、闫素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玲的委托代理人黄诠胜,被告刘俊有、赵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被告张淼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玲诉称:原告温玲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业主。2009年9月10日,原告温玲家中卫生间下水管道发生返水,水从卫生间漫出后流至客厅等房屋,造成屋内地板、书橱、衣柜、壁柜等受损,并经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1780号判决,物业公司对8737元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原告温玲的其他损失可以向造成管道堵塞的垃圾倾倒者主张;同时造成一楼业主的房屋受损,经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1780号判决和(2010)昌民初字第11779号判决,由物业公司和原告连带赔偿一楼业主22056元,原告认为造成管道堵塞的真正原因是四被告对其房屋装修时,向管道倾倒装修垃圾所致,并且四被告是该下水管道的共同所有人、共同管理人员,故四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15.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有、赵桂梅辩称:原告起诉有什么证据证明是我们堵的,跟我们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淼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已经过了有效的诉讼期,需要原告举证。原告的损失由几家造成的,需要原告举证。被告刘艳红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淼。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玲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业主。2009年9月10日,原告温玲家中卫生间下水管道发生返水,水从卫生间漫出后流至客厅等房屋,造成原告屋内地板、书橱、衣柜、壁柜等受损及原告楼下邻居吴彦君、郭盛两家财产损失。该小区物业公司对主下水管道进行疏通,疏通出来的垃圾中包括腻子、泡沫等装修垃圾。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地板进行修复,共花费费用8737元。另查,2010年,原告楼下邻居吴彦君、郭盛分别起诉被告温玲及案外人北京新龙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我院于2010年10月28日判决,原告温玲、北京新龙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连带赔偿吴彦君8100元、郭盛13839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17元由温玲、北京新龙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同时,原告温玲在我院起诉北京新龙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我院于2010年10月25日判决认定,温玲的财产损失为8737元,并判决北京新龙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温玲财产损失5243元、案件受理费28元,由北京新龙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温玲的其他损失可向造成管道堵塞的垃圾倾倒者主张。温玲对于上述三份判决均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温玲共向吴彦君、郭盛赔偿案款及诉讼费5757元。另查,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装修管理费。被告刘俊有装修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8月30日。被告赵桂梅装修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张淼装修日期为2009年8月3日开工,在张淼装修期间,因本单元下水管堵塞造成101、102、202室内侵泡受损,2011年1月4日物业公司退还张淼装修押金。被告刘艳红装修日期为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0月5日。再查,被告张淼于2009年6月26日购买了现住房,部分房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张淼与高云龙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温玲曾于2011年起诉高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于2011年9月27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开工证、案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温玲房屋因下水管堵塞建筑垃圾而返水之前,原、被告均在进行装修,故下水管堵塞原因与原、被告均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损失的五分之一,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温玲的损失包括其赔偿吴彦君、郭盛的损失及原告自有损失,即11028元,温玲自有损失还有8737元的百分之四十未得到赔偿,故温玲的损失数额为14522.80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温玲五分之一的损失,即2904.56元。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终审裁定书。故温玲向四被告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应当至2012年12月9日届满。故温玲对于被告刘俊有、赵桂梅、刘艳红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温玲曾就赔偿一事在2011年起诉被告张淼的爱人高云龙,该行为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温玲虽然起诉高云龙主体错误,但是此行为已经表明温玲要求张淼赔偿的意思,且张淼现住房有部分房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中同样存在高云龙的利益,故不应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刘俊有、赵桂梅、刘艳红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同样可以抗辩被告张淼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淼赔偿原告温玲漏水损失二千九百零四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原告温玲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一百二十元,余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淼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