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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华堂装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肖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华堂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肖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华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2号地王商务中心13B10室。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卫玲,北京市惠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露,男,1996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建明,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市盛华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肖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21时20分左右,肖露在石龙镇天和百货四楼餐厅装修工程工地使用电锯锯木板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经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示指电锯伤、拇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示指近节完全离断伤”。2012年12月10日,肖建明就其儿子肖露上述受伤一事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述称肖露是盛华堂公司的员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手,请求市社保局认定肖露为工伤。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向盛华堂公司及肖露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市社保局认为盛华堂公司将公司承包的石龙镇天和百货4楼餐厅装修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黄春权,黄春权聘请肖露从事该工程木工装修工作,肖露的上述受伤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2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的上述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盛华堂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盛华堂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12月10日,肖建明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儿子肖露2012年12月4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2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盛华堂公司及肖露,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肖露于2012年12月4日21时20分左右在石龙镇天和百货四楼餐厅装修工程工地使用电锯锯木板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经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示指电锯伤、拇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示指近节完全离断伤”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入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就肖露受伤一事与本公司的关系说明》及市社保局对黄春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社保局认定肖露此次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盛华堂公司承担是否正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肖露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黄春权以自然人的身份承包盛华堂公司的部分工程,并聘请了肖露从事该工程木工装修工作,事实清楚。盛华堂公司提交了黄春权书面声明并申请了黄春权出庭作证,称黄春权没有聘请肖露到工地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局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肖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2月17日对黄春权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黄春权承认肖露和他爸爸肖建明是其请的木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春权接受调查时的陈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结合盛华堂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市社保局提交的《就肖露受伤一事与本公司的关系说明》,盛华堂公司陈述“……肖露之所以在工地是因为承包人黄春权请其父肖建明来工地做事,而其父却自行将其子肖露带到工地,说其已在其它工地学过几个月时间,可以做点事。承包人黄春权碍于情面才没有叫肖露离开,只当是多发几天杂工的工资算了……”该陈述证实不论肖露是正式木工还是杂工,黄春权拟给肖露发工资的行为应视为肖露是黄春权聘请的工人,该内容亦与黄春权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没有明确跟肖建明说不准肖露在工地做事相互印证。结合黄春权在肖露受伤之后一共向其支付的6000元及肖建明与肖露的实际工作天数和工资基数,可以认定肖露是黄春权聘请的工人。鉴于黄春权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市社保局认定肖露此次受伤属于工伤,由具备用人资格的单位即盛华堂公司承担肖露的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盛华堂公司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盛华堂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东莞市盛华堂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盛华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7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2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东社保工伤gsrd2203102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明确表示第三人不是自己的员工,在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既不做调查研究,也没有让上诉人与第三人到有关部门确定劳动关系,就作出工伤认定,由上可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程序的违法直接导致事实的缺失,也导致被上诉人形成怠于调查的不良习惯,作为司法监督,更应通过撤销其行政行为来督促依法行政。二、认定事实不清,不尊重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结合黄春权在肖露受伤之后一共向其支付的6000元及肖建明与肖露的实际工作天数和工资基数,可以确定肖露是黄春权聘请的工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非常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这一事实的确认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如果该事实是认定第三人确系工伤的证据的话,那么恰恰说明被上诉人在认定第三人是工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忽略了该案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其审理的对象应该是被上诉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所掌握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行政决定,可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之后的东西,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庭审时证人黄春权向法院当庭作证,证实自己没有与第三人谈工资的问题,也从来没有支付工资给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强势认定黄春权给了第三人工资。3、一审庭审时,第三人当庭表示自己不是木工,出事之前来东莞只有几个月,而父亲肖建明是一个从业二十多年的老木工。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元是给第三人和肖建明的工资的话,那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其一、第三人的工资能与做了20多年的老木工一样吗?这样的认定草率得让人绝望;其二、工资总额不对,肖建明是每天190元,总共15天,计币2850。就算是给两份工资,总额应该是5700元,也不是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有关系的职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与第三人未先到有关部门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中认定肖露是黄春权所聘工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答辩人对黄春权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将其承接的石龙镇天和百货四楼餐厅装修工程分包给黄春权,大约在2012年11月20日左右,肖露及其父亲肖建明被黄春权聘请到该工程工地作木工;而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就肖露受伤一事与本公司的关系说明》中上诉人也认可,是肖建明将其子肖露带到工地要做点事情,承包人黄春权碍于情面就没有叫肖露离开,只当是多发几天杂工的工资。虽然一审庭审中黄春权出庭否认了自己之前的说法,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其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肖氏父子实际工作的天数、工资情况等予以辅佐并无不妥,故,一审判决认定肖露是涉案工程承包人黄春权所聘工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肖露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盛华堂公司在一审的起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市社保局2013年1月7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2026《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盛华堂公司已经预交),由盛华堂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