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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杜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吴佳贞与杜燕春、杜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借款4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杜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双方对利息计算也作出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连带清偿借款计人民币443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3年10月6日开始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答辩称:本案借款系事实,但是在借条出具后还过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现两被告没有还款能力,且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1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12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借款44300元并约定其中4300元不计息,40000元按月息3%计算。担保人为被告杜某乙,担保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到2014年12月4日的事实。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中的有关利息约定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5日借条原件两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原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业务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认为借条及凭证均为本案借款结算之前出具,在借款结算后,原借条已无法律效力,而业务凭证中的还款数额均已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及业务凭证系原件,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结算,之前出具的借条均已无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杜某甲两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40000元,共计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杜某甲分次共向原告还款10700元。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00元,就该笔借款,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特意将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12月5日。借条约定“其中4300元不计息,40000元按月息3%计算”,被告杜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4日止。同年9月16日,被告杜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约定明确。原告提供的443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对此前的借款结算的结果,故本院认为应当以该份借条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条出具之后再次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300元。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并无利息约定,但在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约定了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的辩解不予支持。44300元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虽为2013年9月12日,但落款时间却为2012年12月5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意在以落款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主张的该份借条系被胁迫书写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部分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而本案被告杜某乙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13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某乙对被告杜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某乙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杜某甲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徐一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