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273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纪亭,男,生于1954年,住禹州市。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结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婚姻期间,我共支出花费69400元,由于我与被告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所以提出与被告离婚,希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金。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交通医院彩超检验报告单、许昌市交通医院检查报告单、凤凰医院检验单、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单,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被告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治病花费情况;2、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郭某某租房缴纳房租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计划生育健康检查证明,证明被告现无孕的事实。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3、4,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徐某某均有异议,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正规诊疗机构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金。另查明,原告同意就财产问题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不再要求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同意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不再要求本院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