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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窦国强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窦国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国强,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兰,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利,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养老支付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办公室科员。上诉人窦国强因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戚利、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窦国强于2008年10月31日退休,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审批的原告窦国强养老保险待遇,自2008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窦国强核发退休金636.08元。后原告窦国强因社会保险等问题,以案外人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案字(2012)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案外人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1996年、1997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原告窦国强办理补缴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2年7月4日重新审批了原告窦国强的养老保险待遇,后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按照重新审批后每月729.31元的标准计发原告窦国强退休金。原告窦国强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提出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在原告窦国强起诉之前曾多次接待并当面予以答复。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曾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窦国强送达《关于南开职介退休人员窦国强养老待遇的说明》。原告窦国强认为其在依法缴纳保险后,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未按规定为其确定调整后的2008年工资标准,导致原告窦国强无法按照实际工资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起诉要求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按规定为原告窦国强确定并调整养老保险待遇,以及支付自2008年10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具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权。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根据2008年10月31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原告窦国强审批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窦国强每月支付养老金636.08元。2012年7月4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2)第93号仲裁裁决书为原告窦国强重新审批养老保险待遇并确定养老金标准为每月729.31元。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的给付行为符合津劳局(2000)281号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窦国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国强要求被告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为其确定并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国强负担。上诉人窦国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双方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上诉人窦国强提供的用于证明上诉人窦国强退休费、煤火费等相应待遇的证据,系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出具的,原审法院均未予采纳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窦国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称上诉人窦国强在1996年、1997年在职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而事实上上诉人窦国强已经实际缴纳养老保险且有相应凭证。上诉人窦国强应于2008年9月份退休,同年10月份享受退休金,但因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工作失误,导致上诉人窦国强未能按时领取退休金,且当时依据国务院相关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应当将上诉人窦国强退休金上涨100元。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为弥补过失,将100元煤火费充当该上涨退休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窦国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窦国强退休金与应得数额不符。上诉人窦国强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窦国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承担。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辩称,上诉人窦国强于2008年10月31日因病办理退休,自2008年11月核发给上诉人窦国强的退休金为每月636.08元。2012年3月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企业为上诉人窦国强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2年7月4日为上诉人窦国强重新核定的退休金为每月729.31元,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按此标准向上诉人窦国强计发退休金。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依据《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规定》(津劳险(1998)38号)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津劳局(2000)281号),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的待遇标准向上诉人窦国强核发养老金,不存在少发和欠发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请求驳回上诉人窦国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窦国强承担。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通过代发银行向窦国强每月发放养老金明细表;2、2008年10月31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012年7月4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3、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2)第93号仲裁裁决书;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津劳局(2000)281号)第三条;5、对照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历年调资简表;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上诉人窦国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窦国强的工资本;2、2008年10月31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012年7月4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裁定书;4、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南开职介退休人员窦国强养老待遇的说明》1份;5、窦国强缴纳人事代理费820元、社会保险费391.39元以及医疗保险费7044.01元的票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12年7月4日为上诉人窦国强审批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向上诉人窦国强每月支付养老金,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窦国强称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因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窦国强与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但上诉人窦国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窦国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窦国强与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均提供了2008年10月31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2012年7月4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能够证明案外人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窦国强补缴了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2)第9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7月4日为上诉人窦国强重新审批养老保险待遇并确定养老金标准为每月729.31元的事实。上诉人窦国强虽称其已实际缴纳了1996年、1997年养老保险且有相应凭证以及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南开分中心因工作失误未及时为上诉人窦国强调整退休金,但上诉人窦国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窦国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陈吉峰审判员 苏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