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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宸速实业有限公司与裘祥顺、潘启陆、曾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宸速实业有限公司,裘祥顺,潘启陆,曾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上海宸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505号435室。法定代表人张先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祥顺,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川石乡。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启陆,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曾忠平,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原告上海宸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裘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裘祥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裘祥顺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追加潘启陆、曾忠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潘启陆、曾忠平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宸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东、李道虎、被告裘祥顺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启陆、曾忠平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宸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裘祥顺作为筹备中的上海祥鹭大酒店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气源热泵贰台及其配套设备系统,并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裘祥顺要求交货于上海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168号被告所属酒店处并负责安装施工。系统总造价100,000元整。工程完工后,2011年10月19日,被告裘祥顺与原告协商将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水箱及主机位置变更,并约定移机费5,000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直在使用,被告裘祥顺已经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5月28日,该酒店对外营业时将上海祥鹭大酒店变更称呼为上海丽德国际大酒店,经查上海祥鹭大酒店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原告认为,被告所属酒店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45,0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54,000元。被告裘祥顺辩称,对未付货款45,000元无异议,但上海祥鹭酒店已经转让给上海丽德有限公司,该债务不应由上海祥鹭酒店承担,且该酒店未注册成立,该酒店有三个发起人成立,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因合同履行时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潘启陆、曾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裘祥顺作为上海祥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购买方提供空气源热泵贰台并负责整个系统安装等事宜,系统总价为100,000元,原告方应于2011年9月18日交货于上海市松江区九干路168号上海祥鹭大酒店,合同签订时付款30,000元,2011年9月18日设备到现场时支付30,000元,2011年9月25日系统运行验收合格时付款35,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付清;安装完毕后,买方应进行验收,若双方没有组织验收,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已运行,在使用5个工作日内,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下:1、原告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原告的工程系统安装完毕并调试好后,如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工程要求,原告向买方全额退款并收回全部设备,买方并按已付款额20%的违约责任金向原告方索赔。2、买方若不按合同执行或验收后无故拖延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5天,原告有权单方面不通知买方停机或收回机组并由买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金。原告在未收到买方所应支付的本合同的全部货款之前,拥有所提供所有设备的所有权,设备所有权自买方付清全款之日起转移。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上海祥鹭大酒店签订《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水箱及主机位置变更》,载明,双方于2011年9月8日所签订的空气源热泵购货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将热泵系统、水箱及主机已就位并安装好。现根据买方的要求,原先安装好的整套系统、水箱及主机位置见图纸A要发生变更,经双方友好协商,变更后的热泵系统、水箱及主机具体位置见图纸B。陈志强作为上海祥鹭大酒店的代表在该协议后签名。2011年12月10日,陈志强在上海祥鹭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费用)支出凭证上记载,空气热泵已安装调试合格,支付原告空气源热泵安装、移位及人工费用45,000元,被告裘祥顺在批准栏后签名。另查明,三被告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祥鹭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暨丽德大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记载,该公司有三位股东组成,即被告裘祥顺(股份33%)、潘启陆(股份36%)、曾忠平(股份31%),于2011年9月15日前,各股东汇入各自份额共计壹佰万元,作为祥鹭酒店的前期运作资金,经股东一致认可,公司法定代表由股东裘祥顺担任,所有公司的营运、日常管理、资金安排由法人代表裘祥顺合理安排使用,由股东潘启陆负责保管账号(或存折),由股东曾忠平负责保管密码。此外三人还对公司运行中的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再查明,上海祥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水箱及主机位置变更》、上海祥鹭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费用)支出凭证、《祥鹭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暨丽德大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海祥鹭大酒店向原告方购买了空气源热泵并已安装完毕,上海祥鹭大酒店理应按约支付剩余的货款;此外,原告根据上海祥鹭大酒店的要求将原安装的整套系统、水箱及主机的位置进行了变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上海祥鹭大酒店承担。鉴于上海祥鹭大酒店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被告裘祥顺、潘启陆、曾忠平作为该酒店的股东,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违约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已按约完成空气源热泵的安装事宜,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裘祥顺称原告方存在违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购货合同》的约定,原告现自愿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祥顺、潘启陆、曾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宸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工费计45,000元;二、被告裘祥顺、潘启陆、曾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宸速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裘祥顺、潘启陆、曾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陆金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政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