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胡燕、刘洪波、连云港宏煌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宏煌实业有限公司,刘洪波,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宏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陶庵办事处砚台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总经理。被告刘洪波。委托代理人郭亮,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6号海宁广场珍城公寓902室。法定代表人王树岷,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宏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煌公司)、刘洪波、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燕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世界、被告刘洪波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煌公司、三赢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宏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1-61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刘洪波、三赢担保公司为归还上述借款分别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宏煌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但被告宏煌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刘洪波、三赢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62044.33元、利息267395.96元、复利7442.92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洪波、三赢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刘洪波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被告刘洪波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提出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宏煌公司、三赢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宏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1-61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洪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洪波为被告宏煌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还与被告三赢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三赢担保公司为被告宏煌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宏煌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宏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宏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3962044.33元、利息267395.96元、复利7442.92元未还,引起诉讼。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刘洪波未按规定时间提供鉴定所需的笔迹比对样本,司法鉴定程序结束。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有人申明、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登记信息、欠本息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宏煌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煌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波和三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约定,为被告宏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洪波和三赢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刘洪波就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洪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刘洪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主张为追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经审查,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煌公司、三赢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宏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962044.33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是267395.96元、复利是7442.92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刘洪波、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宏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刘洪波、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分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刘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