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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崔世同与李辉、宋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同,宋鲜中,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崔世同,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宋鲜中,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辉,女,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崔世同与被告宋鲜中、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鲜中、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同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宋鲜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辉同意用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向其交付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宋鲜中、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宋鲜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崔世同借款1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崔世同16万元,2012年12月底前还清。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辉给原告出具字条一份,以加州玫瑰园YF63#-1-201房产一套作为涉案借款抵押,并将该房的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涉案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李辉和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辉向该公司购买加州玫瑰园YF63#-1-201室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抵押字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崔世同与被告宋鲜中关于涉案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宋鲜中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借款月利息10%,但对于利息约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涉案借款借款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宋鲜中应当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辉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宋鲜中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宋鲜中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二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等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鲜中、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崔世同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1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鲜中、李辉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