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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9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程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社区办公室,盗取该社区工作人员陈某、王某某、杨某某使用的戴尔牌230S型台式电脑3套(主机+显示器),谢英使用的电脑显示器1台及陈某某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套Vostro-230S戴尔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5621.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从贾某某扣押被盗的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单位。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退赔三台电脑的经济损失5600.00元,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其父亲残疾,妻子患病;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经退赔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拘役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搜查证、搜查笔录;3.扣押决定书;4.扣押清单;5.发还清单;6.安县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7.安县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8.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4)甬鄞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9.刑满释放证明书;10.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龙太奇的情况说明”;11.到案经过;12.人口信息;13.辨认笔录;14.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圣灯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收条;(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三)鉴定意见1.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证明、收条、鉴定委托书、“关于对涉案电脑市场价格的调查情况”、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脑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价认鉴(2013)36号】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2.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绵公物鉴DNA字(2013)452号];3.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绵公(刑)鉴(法)字(2009)0800031号];(四)试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光盘;(五)证人贾某、肖某某、补某某、王某、赖某某、谢某、李某、邓某某、杨某、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李某、陈某、陈某某的陈述;(七)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华人民陪审员  陈厚俊人民陪审员  郭世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