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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10天,2011年3月17日双方在隆回县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初八生一子取名胡某甲,2011年6月购买了一台货车,2013年7月,被告与他人合伙买了一台货车在贵州营运,现被告在贵州投资了数十万元搞工地,原、被告无债权,只是被告借原告父亲4万元未还,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于今年正月十三大吵一架分居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三���共同财产货车(估计18万元)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折价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四、共同债务4万元,原、被告均等清偿;五、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带回。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被告与原告因为产生小矛盾而产生一些小误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原告刘某某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该小孩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因被告胡某某感冒了,被告自己搬到楼上去住而开始分居;被告胡某某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因原告刘某某要出去打工开始分居的,对此分居的时间,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原告嫁妆有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台,液晶32英寸彩电一台及接收器一套,音响一套,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原告刘某某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湘E344**货车一台(估计15万元)及被告在贵州投资17、8万元搞工地,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短时间的恋爱,走进婚姻殿堂的,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产生活中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着想,加强交流与沟通,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