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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修中宏与修中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中宏,修中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799号原告:修中宏,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修中田,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修中宏诉被告修中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中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中宏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修中田因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746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2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4600元及利息182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已扣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修中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修中田向原告借款746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某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修中田陆续从修中宏处共计借款74600元。2012年6月19日修中田让马某作为担保人,于当天给修中宏出具借条一份,当时马某和另一担保人程某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修中田出具条据前已还给修中宏12000元作为利息,本金74600元至今未付。4、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程某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修中田多次从修中宏处借款,共计74600元。2012年6月19日修中田让程某作为担保人,于当天给修中宏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程某和另一担保人马某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修中田出具条据前已还给修中宏12000元作为利息,本金74600元至今未付。被告修中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修中田因急需用钱,多次从原告修中宏处借款,共计74600元。2012年6月19日修中田让马某、程某作为担保人,于当日给修中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修中宏现金74600元整(柒万肆仟陆佰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6月19日借款人:修中田担保人:马某、程某”。马某和程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修中田尚欠原告修中宏借款746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被告修中田理应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属于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中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修中宏借款74600元。二、驳回原告修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修中田负担1665元,原告修中宏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