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曹有强、费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费腊梅,曹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496166-8)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腊梅,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被告曹有强,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雨花农行)与被告费腊梅、曹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曹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花农行诉称,2007年10月1日,雨花农行与被告费腊梅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费腊梅向原告借款64.8万元,并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X室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曹有强出具共同还款的承诺。因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执行期间的律师代理费19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费腊梅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费腊梅未答辩。被告曹有强辩称,上一个案件判决以后,他偿还了部分欠款,一共七万元左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他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正准备卖房,房子卖掉后就可以将欠款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费腊梅为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住房循环贷款,被告曹有强作为费腊梅的配偶承诺共同还款,并承诺将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费腊梅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首笔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64.8万元,借款期间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最高额抵押借款额度为64.8万元,有效期自合同生效并办妥最高额抵押登记之日起5年;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费腊梅就上述抵押房产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雨花农行于2007年10月22日向费腊梅发放了贷款64.8万元。其后,因两被告在还款期间内逾期还贷,雨花农行索款未果,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鼓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费腊梅、曹有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434.56元、利息罚息33295.90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后有还款行为,可以相应扣减)、赔偿律师代理费18918元等,原告并对费腊梅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按判决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雨花农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599元。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539434.56元、利息33295.90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8918元、案件受理费4858元、保全费3478元,共计599984.46元。另查明,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两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还款账号(×××0331)共还款7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3)鼓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特种转帐凭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并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X号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委托律师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且该费用原告已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由于两被告在(2013)鼓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013年5月20日后至执行案件立案之前,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已偿还的部分不应再作为执行标的收取律师费。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原告应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为17774元。被告费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腊梅、曹有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代理费17774元;二、如被告费腊梅、曹有强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有权对费腊梅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费腊梅、曹有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