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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时建辉与张宁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建辉,张宁,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姜支公司,时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时建辉,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汉族,农民。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郑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东正,男,汉族,丰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负责人程来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峰,男,汉族,保险公司员工。被告时建平,男,汉族,农民。原告时建辉与被告张宁、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汽车配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时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社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丰成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东正、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峰、被告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建辉诉称,2013年被告张宁驾驶陕CK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10省道108KM潘家湾处与道路西侧防护水泥墩相撞后,车辆驶出路面掉入河道,致在车上乘坐的他受伤,车辆、防护水泥墩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脾破裂,肺挫伤、左侧10-11肋骨骨折,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本次事故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5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11990元(110元/天×109天),护理费1600元(住院19天,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6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404元(20734元/年×20年×3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7889.1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其余损失67889.15元由被告张宁、丰成汽车配件公司、时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时建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2、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等。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4、陕西金健海XX物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员工工资表等,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5、护理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的天数和报酬情况。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的事实。7、西安澳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凯旋管理处证明、房产证及户主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收条、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1年以上的事实。8、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以证明陕CK90**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情况。被告张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两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高新医院救治。被告张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丰成汽车配件公司辩称,对陕CK9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车是时建平于2012年2月8日在丰成汽车配件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卖的,期限3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丰成汽车配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成汽车配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贷款人时建平身份、购车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是时建平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丰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辩称,陕CK90**车辆在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但投保人是丰成公司,乘坐人没有权利告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时建平辩称,他没有到事故现场去,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不知情。被告时建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宁、时建平对原告时建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丰成汽车配件公司、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时建辉、被告张宁、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被告时建平对丰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3年3月7日的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医疗过程的记载,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与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地点、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予以确认。对丰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时建辉、被告张宁、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被告时建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宁驾驶陕CK90**号丰田牌汽车,沿S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处时,与道路西侧防护水泥墩相撞后,车辆驶出路面掉入河道,致在车上乘坐的原告时建辉受伤,车辆、防护水泥墩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肺挫伤、左侧10-11肋骨骨折,共住院19天,2013年3月11日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1月,继续口服药物,复查血常规1次/周,不适随诊;2013年4月11日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继续抗凝治疗;2013年5月11日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口服抗凝药物,抗凝治疗。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张宁驾驶机动车上路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建辉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陕CK90**号丰田汽车是被告时建平于2012年2月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时建平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了车辆所有权。原告时建辉借用被告时建平的车辆,时建平让被告张宁帮忙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陕CK9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时建辉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时建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525.15元、误工费9900元(3个月×3300元/月)、护理费1520元(住院19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404元(20734元/年×20年×3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519.1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宁驾驶陕CK90**号丰田汽车致原告时建辉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张宁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建辉受伤后,其单位误工证明载明,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单位扣发工资为9900元,故原告时建辉的误工费应按9900元计算。原告卓江峰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基本相当,但护理天数实际为19天,应按19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陕CK90**号丰田汽车系时建辉借用时建平的车辆,被告张宁系帮忙开车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时建辉受伤,对原告时建辉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时建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陕CK90**号丰田汽车被告时建平于2012年2月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丰成汽车配件公司在时建平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了车辆所有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丰成汽车配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宁、丰成汽车配件公司、时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丰成汽车配件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乘客部分,是指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乘客座位责任险是专门保障车上乘客的一种险种。《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故对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投保人是丰成公司,乘坐人没有权利告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纳。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建辉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时建辉对被告张宁、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时建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时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829元,由原告时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社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