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苏平与张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平,张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朱苏平。委托代理人:彭红、陈文剑。被告:张国权。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原告朱苏平与被告张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苏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苏平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止2013年10月1日止,逾期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10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国权答辩称:1、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交付的借款额为9万元,另1万元是作为利息扣除的。借款额应按9万元确定。2、9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到现在的利息差不多有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无异议。被告张国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形成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逾期不还,则承担逾期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借款人一栏注明借款人签名时已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履行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额有异议。因借款凭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款凭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款凭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凭据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苏平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