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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刘永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峰,又名碗秃,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峰及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永峰伙同田祥(已判刑)、“龙龙”(在逃),由张学文(已判刑)驾车负责接应,在本市多个汽车站及公交车上实施盗窃,然后共同分赃。1、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太榆路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公交站牌,窃取被害人程某上衣口袋内NCKIA72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1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农科北路817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郝某1口袋内LG牌GW6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1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并州路大营盘汽车站,窃取被害人任某上衣口袋内金立牌V67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1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201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王某11口袋内长虹牌K21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1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并州路大营盘汽车站窃取被害人王某12上衣口袋内诺基亚牌E6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主动退赔人民币1145元。6、2011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建南汽车站窃取被害人渠某上衣口袋内中兴牌TU2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7、2011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并州路大营盘汽车站窃取被害人郝某2包内联想牌I6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8、2011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许西汽车站窃取被害人刘某1上衣口袋内诺基亚牌3500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9、2011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并州路大营盘汽车站窃取被害人刘某2上衣口袋内金鹏牌E226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0、2011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峰伙同张学文、田祥、“龙龙”在本市并州路大营盘汽车站窃取被害人刘某3上衣口袋内步步高牌I26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张学文、田祥的供述材料和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永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永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剩余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2014年1月13日止。)二、退赔款人民币1145元,发还被害人王泽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永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