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远与被告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姚远,男。委托代理人殷宝信,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伟,男。原告姚远与被告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的委托代理人殷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苏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15日内还款,并将个人所有的冀H5N8**号起亚牌轿车质押给我。我将10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并将冀H5N8**号起亚牌轿车和随车手续交由我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且被告苏伟将其质押在我处的冀5N8**号起亚牌轿车私自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一张,冀H5N8**号起亚牌轿车的随车手续(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苏伟未出庭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承认或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苏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姚远借款100000.00元,约定15日内还款,并将被告苏伟所有的冀H5N8**号起亚牌轿车质押给原告姚远。原告将10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将冀H5N8**号起亚牌轿车和随车手续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且被告苏伟将其质押在原告姚远处的冀5N8**号起亚牌轿车私自开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借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远借款本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