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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与湖州首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湖州首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黄顺强,祝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负责人:吴红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清。委托代理人:丁忠辉。被告:湖州首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强。被告: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先瑞。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黄顺强。被告:祝晓娟。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以下简称吴兴合作银行凤凰支行)与被告湖州首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盛公司)、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氏公司)、黄顺强、祝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兴银行凤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清、丁忠辉、被告缪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顺强、被告黄顺强、祝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兴合作银行凤凰支行起诉称:被告首盛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缪氏公司、黄顺强、祝晓娟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首盛公司未能到期履行还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缪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点第一款,直接在被告缪氏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了部分本息,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首盛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44500.44元,利息44804.6元,合计389305.04元,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首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500.44元,利息44804.6元,合计389305.04元,及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2、被告缪氏公司、黄顺强、祝晓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氏公司庭审答辩称:只对被告首盛公司借款本金债务承担保证义务,并享有追偿权。被告黄顺强、祝晓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经被告首盛公司向原告吴兴合作银行凤凰支行申请,原告与被告首盛公司、缪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首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2‰,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缪氏公司为被告首盛公司向原告吴兴合作银行凤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黄顺强、祝晓娟向原告吴兴合作银行凤凰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首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首盛公司借款200万元。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首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担保人被告缪氏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中扣划1709837.73元作为保证人替首盛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655499.56元,利息54338.17元。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首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500.44元,利息44804.6元,合计389305.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兴合作银行凤凰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还款付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兴合作银行凤凰支行与被告首盛公司、缪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顺强、祝晓娟提供的《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首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缪氏公司、黄顺强、祝晓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首盛公司支付贷款本息以及被告缪氏公司、黄顺强、祝晓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缪氏公司辩称不承担被告首盛公司欠原告的利息一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缪氏公司辩称在承担了保证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辩称一节,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首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借款本金34450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首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借款利息44804.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黄顺强、祝晓娟对被告湖州首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湖州首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顺强、祝晓娟、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湖州首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顺强、祝晓娟、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