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玉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906号原告杨玉军,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书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军与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军委托代理人雷书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军诉称:我系京AG16**大货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5月20日,投保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路口南作业时,将乔世成撞伤(已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为乔世成垫付医疗费、施救费共计47878.93元。乔世成出院康复后,将我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8887号判决已生效,认定我垫付事实及数额。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三者乔世成的医疗费47808.93元、救护费70元,共计4787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认可,对于原告杨玉军诉求的医疗费,我方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2、诉讼费用我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杨玉军就京AG16**自卸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0日24时止。2012年5月8日,原告杨玉军就京AG16**自卸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2012年5月20日15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路口南,吴燕玲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乔世成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吴燕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乔世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世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乔世成将杨玉军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88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乔世成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含挂号费、急救费)49701.29元,其中杨玉军已支付47808.93元,交通费1500元,杨玉军已支付70元。该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乔世成相关损失,未判令杨玉军承担赔付责任。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提交上述条款用以证明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杨玉军对此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抄件)、(2013)通民初字第0888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行驶证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军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对投保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玉军因交通事故为三者实际垫付医疗费47808.93元、交通费(救护车)70元,上述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现原告杨玉军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7878.9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不予理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被告主张的自费药不予理赔,其实质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保险法规定,投保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玉军保险金四万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