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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贞与李付金、李连山、李付胜、李春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李付金,李连山,李付胜,李春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贞,男,193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付金,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连山,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付胜,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香,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贞与被告李付金、李连山、李付胜、李春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及被告李连山、李付胜、李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今年78岁,老伴于2011年12月7日病逝,现在原告一人独自生活。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四个子女从今年11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被告李付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被告李连山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李付胜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李春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于2011年12月7日去世。现原告独自生活,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某已(已故),次子付金,三子李连山,四子李付胜,长女李春香,四被告均已成家,均具备劳动能力。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自行协商未果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属于高龄老年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的标准,四被告每人每月负担200元赡养费符合实际,且被告李连山、李付胜、李春香均已同意原告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负担2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金、李连山、李付胜、李春香自2013年11月份起每人在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友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