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尚凤廷、张玉芹、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与被告佟继栋、孙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凤廷,张玉芹,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佟继栋,孙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尚凤廷,男,194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玉芹,女,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晓玉,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尚某甲,男,200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尚某乙,男,200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某甲及原告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晓玉(即本案原告李晓玉),系其母亲。被告佟继栋,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傈僳族,农民。被告孙立新,男,1969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尚凤廷、张玉芹、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与被告佟继栋、孙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凤廷、张玉芹、李晓玉、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继栋、孙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凤廷、张玉芹、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诉称,2013年9月23日0时20分,五原告亲人尚会生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街里时,与前方同向被告佟继栋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尚会生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继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安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20=161620元、原告尚某甲、尚某乙的抚养费15+9=24÷2=12×5364=64368元、原告尚凤廷、张玉芹的赡养费11+13=24÷4=6×5364=32184元、原告方为解决事故的误工费3人×3天×37.16=334.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8777.44元。被告方的车辆投有两个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方的损失首先应由强制险赔偿22万元,余下58777.44元被告方承担30%,即17633.23元,计237633.23元。应原告方亲人去世,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损失共计287633.23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涉及本案的肇事车在路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中在交强险内算了27万,其中精神抚慰金应该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抚养人生活费涉及4个被抚养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的费用不能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只能支出5364元,按原告方的情况应该有11年按照5364元计算,剩下的尚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再计算4年,数额应该是5364×2÷4,张玉芹的是5364÷4×2,原告诉状中是分别计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索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不应超过1万元。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我司承保的车辆有超载,根据保险规定,应该免除我司商业险中10%的赔偿责任,此责任应该由被告方的车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涉及本案的挂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被保险人未提供其挂车依法年检的证据。故丰南公司只赔付交强险。其他意见同路南公司的意见。被告佟继栋、孙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0时20分,尚会生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街里时,与前方同向被告佟继栋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尚会生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会生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佟继栋因超载等情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尚凤廷、张玉芹系夫妻,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尚会生系其次子,于1980年2月10日出生。尚会生与原告李晓玉系夫妻,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按照原告尚凤廷、张玉芹、尚某甲、尚某乙的年龄,尚会生依法所应承担的扶养费年限分别是:尚凤廷11年、张玉芹13年、尚某甲9年、尚某乙13年。尚会生依法所应承担的扶养费数额分别是:尚凤廷14751元(5364元/年÷4×11年)、张玉芹17433元(5364元/年÷4×13年)、尚某甲24138元(5364元/年÷2×9年)、尚某乙34866元(5364元/年÷2×13年),合计91188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尚凤廷、张玉芹、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6)、被扶养人生活费用9118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4.44元(37.16元/人/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3413.44元。以上均系死亡伤残类损失。再查明,被告佟继栋所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立新。此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的情况保险公司免赔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户籍证明信、滦县油渣子镇孙薛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佟继栋驾驶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尚会生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尚会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佟继栋所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该在免赔范围外按保险比例予以相应的赔偿。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孙立新应该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尚凤廷、张玉芹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尚凤廷、张玉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019.66元[(293413.44-220000)×30%×90%×(500000÷550000)],合计128019.66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尚凤廷、张玉芹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尚凤廷、张玉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01.97元[(293413.44-220000)×30%×90%×(50000÷550000)],合计111801.97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孙立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免赔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尚凤廷、张玉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2202.40元[(293413.44-220000)×30%×1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佟继栋不赔偿原告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尚凤廷、张玉芹损失;五、驳回原告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尚凤廷、张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被告孙立新负担15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承担36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承担36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尚凤廷、张玉芹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李晓玉、尚某甲、尚某乙、尚凤廷、张玉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