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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海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波。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冯某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冯某经事先预谋,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XX路段,由冯某在一旁望风,梁某则上前从后面将独行的被害人邹某按倒在地并持刀威胁其交出财物,后抢走其金立GN168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随后,梁某和冯某继续沿着根玉路行走,至顺达加油站路段时,二人将另一独行的女子按倒在地,并搜身抢走其“OPPOT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一张,得手后携带赃款赃物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0日21时许抓获被告人梁某,并在梁某的带领下于次日0时在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冯某,当场缴获“OPPOT9”手机一部,其余赃款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梁某、冯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邹某陈述;3.物证:手机一部(照片);4.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冯某身份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被告人梁某指认作案现场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能协助民警将其同伙被告人冯某抓获,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第一宗抢劫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梁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