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10-16
案件名称
陈洋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洋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萧刑初字第0043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洋洋,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洋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0时许,萧县龙城镇太庙村村民孟某、孟某祥、孟某柏等五人抬着花轿行至龙城镇房庄路口时,遇到龙城镇房庄村村民孟某玉家出殡。被告人陈洋洋等送葬人员以抬花轿的“闯棺”为由,追赶殴打孟某等五人,将孟某打伤,并将花轿砸坏。经法医鉴定,孟某右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洋洋与被害人孟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洋洋赔偿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孟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忠、许某井、孟某洋、孟某柏、孟某战、许某刚、马某叶、秦某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和《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洋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洋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洋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洋洋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银凤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